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7/10/3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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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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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广大群众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和使用情况,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同时确保保费收入能够“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保费交得明白,用得清楚,使强制保险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条例》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还应当进行听证。《条例》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制约,从一定意义上说,这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对保险条款的制定、保险费率的厘定等都需要有一个认识、研究、摸索的过程,需要有一个数据收集的过程,在没有任何历史数据支持的情况下,要准确厘定强制保险费率存在一定难度,在此情况下,《条例》坚持社会效益原则,更加体现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思想。
六、《条例》保障及时理赔
由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及有效的经济补偿,因此,为防止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无理拒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三项义务。其一,及时答复义务。如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答复,并告知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其二,书面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要求之日起1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三,限期理赔义务。保险公司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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