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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谢亮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7/4/19 作者: 网站编辑 来源: 保网

 

另查明,谢亮投保的农资系西湖贸易公司所有,由谢盛堂负责经营管理。火灾发生后,武陵保险公司与西湖贸易公司经核实后对农资损失造具了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损失金额共51038.10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西湖贸易公司的证明、商品调拨单、帐表、汉寿县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股的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是经西湖贸易公司同意代其父经营管理九狮门市部内的农资,其负有对所经营管理的农资的保管义务,农资的毁损或灭失将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将农资经营、保管得好,就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原告对保险标的(农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依法具有对保险标的——农资的投保资格,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保险单为无效财产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对农资投保的保险金额(30000元)低于保险价值(51038.10)元,属不足额保险,故由保险人(被告)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对农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获得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告之其非个体工商业户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单是一种格式合同,首先应由保险人(被告)向投保人(原告)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故本案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再者,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实质要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原告)是否为个体工商业户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 责任编辑: 网站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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