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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中科院海洋研究所诉中财保青岛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7/4/19 作者: 网站编辑 来源: 保网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完成南海季风考察项目于1998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投保要求,表明其所要投保的是“温、盐、深探头及采水系统一套”。这套仪器包括CID探头和 ROSSETE一套。CTD探头编号SBE9P/USS/N91941,ROSSETE编号为S/N09P8364-0334.且表明了保险期为1998 年4月28日至7月31日,保险金额为5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投保要求后,被告业务员卫英以另一业务员胡晓红的名义于1998年4月30日填写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即将“科学一号”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52万元,将原告投保的仪器填写在保险条件中,保险期间为1998年5月1日 0时至7月30日24时止。该投保单由原告加盖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船务处”印章。1998年4月30日,由被告依据前述投保单出具了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表明“科学一号”为保险标的,把原告所要求投保的仪器名称、编号填写在应当填具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条件栏目中。原告收到由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后,即向被告交清了保险费9759.75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的“科学一号”船已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被告上级单位)投保。该分公司对“科学一号”是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中的一切险进行承保的。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对仪器的投保是船舶保险后加保仪器,仪器的保险应适用船舶保险条款。

( 责任编辑: 网站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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