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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中科院海洋研究所诉中财保青岛市北区第二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7/4/19 作者: 网站编辑 来源: 保网

 

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以投保仪器因触碰不明物而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于1998年9月9日以原告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险,仪器丢失不构成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提出投保要求时已明确了投保标的是“温、盐、深探头及采水系统一套”,投保期间明确,保险金额52万元。对原告上述投保要求,被告在接受时因已迟于原告投保时要求的保险期间起始日两日,保险期间也就相应缩短了两天。被告对已接受的原告投保要求的一致内容即构成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对仪器投保时虽未写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原告所投保仪器是“科学一号”的随船仪器,被告作为保险人是在明知“科学一号”船舶保险情况的基础上同意接受该船随船仪器的加保的,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对加保仪器的保险责任范围视同“科学一号”船舶保险合同中相应的保险责任条件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被告对原告所投保的仪器的保险责任应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来确定,这一内容是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原告提出的保险要求时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和条件已具备,原、被告之间就仪器加保保险合同成立。

( 责任编辑: 网站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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