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
2007/4/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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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外运公司投保综合险,其中不包括腐烂险,而且根据中俄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共检结论足以证明该批货物腐烂系包装和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其保险的目的地是满洲里,外运公司在运输期间和离开满洲里的前夕亦没有向我方提供险情,所以其保险已超越起讫日期。另外,外运公司也没有先提供报关手续,其报关手续是到满洲里后由中国外运满洲里公司向满洲里海关申请报关的《报关单》,这不符合法律程序;在海棠寺车站,我们也忠实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外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外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在明知外运公司投保水果系鲜活货物。却未按河南省《水路、陆路鲜、活货物运输特约保险条款》规定与外运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且所收费率高出该规定费率,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免除条款中向外运公司明确说明不负责腐烂的经济损失,故该除外条款不具有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上诉称外运公司货物系国际货物联运。投保货物在运输期间已运离满洲里,超出合同约定的起讫期的理由,因同江市河南经济贸易公司与俄方所签合同约定中方承担货物风险至中方国境站,且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规定货物未交付俄方,仍属中方国境站货物,故不能认定外运公司货物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讫期。外运公司的货物及包装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对货物采用紧密堆码方式进行装载符合铁路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且满洲里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亦未说明货物腐烂系包装或装载方式不善造成的,故保险公司称该批货物损失是因装载和包装不当造成,责任应由外运公司承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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