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免责吗?
2007/4/19 作者:
沙银华 来源:
保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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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日本没有单独的保险法典,保险法的内容在商法中加以规定。在商法第六百五十条中规定,“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时,可以推定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益为同时转让。2在适用前款时,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风险明显变化或增加的,则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火灾保险的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发生下列事由,若属于责任归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前预先通知保险公司,若因责任无法归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则在其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取得保险公司在保险证券(保险单)的认可背书(批注)。……。⑴转让保险标的,⑵变更作为保险标的建筑物或者容纳保险标的建筑物的构造或用途。……”。同条第二款,“贻误办理前款所规定的手续的,在前款事实发生时,或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得知事实发生时起,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证券(保险单)的认可批注申请书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这期间所发生的损害进行补偿的责任。”
在一个具体的判例中,如何正确地理解履行通知义务的“及时性”问题,从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应该能找到一个比较令人满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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