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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成理赔纠纷焦点

2007/10/31 作者: 沙银华 来源: 中国保险报

 

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的性质,业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告知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例如,合同成立后,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其带有强制履行性。而保险行业有其特殊性,因为构成告知义务的根据不是保险合同本身决定的,而是保险行业所经营的保险产品中的投保人群的公平性等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从而导致了告知义务的产生。

因告知义务实施的阶段,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人的对应告知行为的请求权尚无法律依据,故无法行使。即便是不实告知,也无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对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没有向投保人(含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告知义务的性质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投保人为了加入保险而必须实施的一种行为,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群的群体利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它带有为实现投保的意图而自觉遵守的准强制性,也具有投保人的主观愿望得以实现而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但是,它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义务的性质,虽然告知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但是,如果不履行该项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如果确属不实告知,即便合同成立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因此,告知义务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义务所应该有的法律特性,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告知义务具有准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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